07
2013
-
11
對教師懲戒權問題應盡快立法
——關于破解教育難點問題的建言 江西省西山學校蔡鳳翔 一、教師懲戒權的客觀存在 “懲戒”,即通過對不合范行為施與否定性的制裁,從而避免其再次發生,以促進合范行為的產生和鞏固。“懲”即懲處、懲罰,是其手段;“戒”即戒除、防止,是其目的。學生的發展和進步是懲戒根本的出發點,使學生更好地社會化是懲戒活動的最終目標。 懲戒權是教師依法對學生進行懲戒的權利,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教師的一種權利。在一些
所屬分類:
德育園地
——關于破解教育難點問題的建言
江西省西山學校 蔡鳳翔
一、教師懲戒權的客觀存在
“懲戒”,即通過對不合范行為施與否定性的制裁,從而避免其再次發生,以促進合范行為的產生和鞏固。“懲”即懲處、懲罰,是其手段;“戒”即戒除、防止,是其目的。 學生的發展和進步是懲戒根本的出發點,使學生更好地社會化是懲戒活動的最終目標。
懲戒權是教師依法對學生進行懲戒的權利,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教師的一種權利。在一些國家和地區,法律中明文規定教師懲戒權是教師的專業權利之一,隸屬于教師職權,與教師授課自由權,授課內容編輯權,對學生的教育評價權及自身進修權等并列為教師基于教師之職業而可獨立行使的教育權利。
怎樣正確認識并行使懲戒權,成了現代社會教師面臨的首要問題之一,人們期待著對此有明確的解答。
教育是一種培養人的活動,教師作為教育者,承擔著社會、歷史、國家和兒童之間的中介角色。近代,由于民族國家的興起,國家權利越來越多地進入到教育活動中。全球化時代的國民教育成為保存民族性,加強國家認同感的重要工具。這一切都要求教師作為國家的代言人,要以國家的名義,為國家的利益培養和教育學生,使其成為國家需要的公民。這就表明教師在教育活動中處于一定的主導性地位,以便體現相應的社會要求,教師因而也必須擁有合理的管理和組織權力。因此,我們可以這樣斷言:幾乎在各種制度和各個時代,在師生關系的互動中,教師總是施教者,學生總是受教育者;教師總具有控制學生的權威和權力,學生總要聽從教師的指導與要求,這已成為師生組織關系的一種普遍模式。這是與教育活動的性質及教師職業的特殊地位息息相關的。
二、教師懲戒權的行使面臨困境
教師懲戒權作為一種強制性的教師權力,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法律的規范與制約。政策法規對教師懲戒權的規定與引導,是保障教師懲戒權合法、有序行使的重要前提。然而在教師懲戒權方面的立法卻嚴重不足。在現有政策法規中,對教師懲戒權基本持回避態度,既未肯定教師有此權力,也未明確否定;而《教育法》、《教師法》中關于學校教師的權利、義務的設定中,教師對學生的管理指導權、學校對學生的管理處分權又分明隱含著教師懲戒權的應有之義。
在現有的教育法律規定中,與教師懲戒權直接相關的只有關于體罰的條款。1986年《義務教育法》中首次明確提出“禁止體罰學生”。1991年《未成年人保護法》、199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將此擴充為“禁止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但僅停留在單純禁止性的描述上,缺乏詳細的說明與具體界定。由于對體罰的認定缺乏具體明確的公認標準,以致禁止體罰的呼聲盡管很高,形形色色的體罰事件仍不時發生。再如在《未成年人保護法》中首次明確提出學生的受教育權保護問題,規定“不得隨意開除未成年學生”,但僅此而已,并無進一步說明在什么情況下可以開除未成年學生以及當學生遭遇此種情況時可尋求何種救濟,對相關學校如何處理等問題。
立法時的有意回避使我國中小學教師懲戒權缺乏明確的立法依據,給教師懲戒權的正常行使帶來了極大的困難。再加上現有法律條款語言的模糊性及缺乏相應的判定標準,已有的對于教師懲戒權的限定只停留在法律紙面上,未能轉化為有力的實踐指導工具。立法不足使現有法規在教師懲戒權方面存在著許多空白,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教師懲戒權的合理行使。不明確地授予權力而要求教師履行其實際上無法履行或很難通過合法途徑履行的職責,只能導致教師權力的隨意濫用或對學生的放任不管。
三、教師懲戒權的立法建議
面對當前嚴重的教師懲戒權的無度行使問題,作為實踐指導的政策法規不能再對教師懲戒權問題保持沉默或予以回避。
當前應明確國家態度,通過相應的立法授予中小學教師以合法的懲戒權力,并擬訂實施細則將其行使限定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其設計的內容應包括:中小學教師懲戒權的內涵、外延、意義及其法律地位,教師懲戒權的性質、目的與法律許可或禁止的形式,以及對懲戒權行使的合理范圍限定、監督與救濟途徑的設定,等等。
首先,應以必要的形式肯定中小學教師的懲戒權,明確懲戒的性質、目的與意義,使人們對教師懲戒權有一個正確全面的了解。
其次,給定教師懲戒權行使的合法形式,指明合法懲戒與不法侵權間的區分標準,以便于教師在教育教學中正確合法地行使其懲戒權。
再次,對懲戒權的不當行使予以嚴厲的責任追究,完善有關的監督與救濟渠道,明確違法懲戒的法律后果。
這種立法形式的規范制定,可由國家先給定大致的權威性解釋,在有關懲戒權的基本問題上確定一個基調。可以考慮在現行的《教育法》中增加一個條款專門論述教師懲戒權問題,指明其合法性及一般性的行使限制;再由國家一級有立法權的機關制定相應的法規或行政規章,如由國家教育部制定具體的懲戒條例;在此基礎上,再由各省行政或教育主管部門擬訂有關懲戒權行使與監督的細則。
這種立法體系和立法程序雖具有很強的權威性,但恐較長時間進入不了國家的立法規劃,使教師懲戒權繼續處在無章可循的尷尬境地。這里不妨比照既打亂了中小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也給社會增加了不安定因素,造成了比較嚴重的社會影響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的立法過程。2001年7月14日上海市率先制定出臺了《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校園傷害事故處理條例》,并于9月1日正式施行。這是國內的首部校園地方立法。2002年6月25日國家教育部發布第12號教育部令,頒布了《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并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因此建議省或市的人大常委會先行就教師懲戒權予以地方立法,填補重要的教育立法的空白,也就是確定明確可行,易于操作的標準,使教師懲戒權的行使有明確的范圍、內容、形式和界限,有效推動學校教育教學活動的正常開展。